围歼可疑交易—— 证券业掀起反洗钱风暴

        			

    我国原先一直没有制定统一的反洗钱法,对各个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职责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之中,效力级别较低,相互之间缺少衔接和统一,而且,这些散见于各个部门规章的规定,只是将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违法配合洗钱的活动,认定为违规行为,监管当局没有意识到其本质是违法犯罪的洗钱活动,导致通过证券行业进行的洗钱活动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其实,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幻莫测、证券换手频繁、交易技术复杂、资金来源广泛等特点,更容易被洗钱分子利用,因此,《反洗钱法》的顺利出台和实施,将会在证券业掀起一场反洗钱风暴。

    一、证券业洗钱的途径

    中国证券市场的洗钱已非常严重,其主要通道是证券公司营业部,洗钱方式包括支票换现金、转托管、国企高买低卖接盘等多种。造成这种普遍现象的原因在于,之前,监管部门通常将相关操作视为违规而非洗钱。
  1、支票换现金。
具体而言,通常,证券营业部的计算机系统中有现金添加和支票添加两种入账方式。按照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必须是支票进、支票出,而且支票从哪里来就必须到哪里去。支票进来后不能马上入账,必须等银行的确认回单后方可入账。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营业部经常以现金添加方式将转账支票入账。这样,开户人可以再通过银证转账,将现金打到银行卡上并直接支取。转托管的洗钱方式相对简单。一般来说,开户人会用支票买股票,再把股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公司,然后将股票卖掉,提取现金。这种洗钱方式也属于支票换现金的一种路径。值得注意的是,支票换现金有时能达到方便调现的目的,但同时也为洗钱提供了许多便利。
   2、倒仓洗钱。
一些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洗钱的方式主要是高买、低卖、接盘等。通常,企业会和私募基金签定协议,比如,现在某只股票股价是2元,企业在2.3元接盘,但账面仍按2元结算,15%的差价进入个人腰包;或者,私募基金不直接付现给企业,而是给后者剩余股票,企业再通过托管到其他营业部,几次买卖后就能将“黑钱洗白”。
  据了解,相当一部分国有资产都是通过这种方式洗钱流失的。由于国有企业本身账面控制比较严,因此,这种“倒仓”行为很少在国企之间进行,而多发生在私募基金与国企之间。
   3、重组洗钱。
一些洗钱人员,主要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将非法资金注入上市公司开展重组,以重组的名义将黑钱洗白,然后伺机在再将资金抽走,或者通过二级市场减持逐步变现。
   
     二、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反洗钱职责。
  
    针对证券业的反洗钱监管面临着相当大的难度。从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角度看,营业部没有反洗钱的义务。只要客户手续全,它们就可以办理相关业务;即使手续不齐全,营业部也心照不宣。洗钱活动能够为营业部带来大量的交易佣金收入,在不太违规的情况下,营业部和客户会互相迁就,并就有关条件进行谈判。因此,央行反洗钱部门在进行深入调研,并且征询业内人士的意见后,针对证券业洗钱的特点,以法律的形式重新规定证券公司的反洗钱的职责和制度建设。
  1、反洗钱制度和措施。
    (1)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而且反洗钱法规定公司负责人要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并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3)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反洗钱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客户与证券公司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相关银行机构负责向反洗钱监测中心报告。鉴于明年马上推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因此,证券公司在大额交易方面所承担的反洗钱报告义务应该相对较少。而对于可疑交易的监测和报告将会在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日常工作中经常面临。下面将需要证券公司报告的可疑交易的法定标准予以总结。
    2、需要证券公司报告的可疑交易类型。
    《金融法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以下是需要证券公司报告的可疑交易类型:
   (1)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2)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3)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4)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5)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6)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7)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8)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9)除上述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10)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三、《反洗钱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此外:违反《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结束语
   
     反洗钱工作在我国金融安全工作中日显重要,证券公司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法律职责,我们证券公司也应当把反洗钱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总部要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机制,各营业部要严格执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大反洗钱培训的力度,确保全员树立应有的反洗钱意识,掌握必要的反洗钱技能,以确保切实履行法律义务,预防洗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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