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该《解释》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进行了具体的界定,既延续了以往的司法立场,也有新的弹性变化。 

    一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该罪规定于《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的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即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的特许经营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存款的目的。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难点集中在其客观方面。《刑法》第176条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作出具体界定。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二款对这两种行为作出了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该规定强调的特征有相互联系的两点,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的“非法性”主要体现为未经批准,即主体资格不合法。但是该规定还是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

《解释》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了较为具体的界定,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规定除了强调行为主体资格的违法性之外,还具体强调了手段的公开性、还本付息的多样性和公众的不特定性。该条第二款还就“公众”作了特别的除外,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就是说,“社会公众”不是单纯的人数概念,行为主体与对象之间的社会联系也是需考虑的重点,以排除亲友、同事之间的帮助或互助互利性行为。

此外,《解释》第二条还结合以往的审批实践,对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行为进行了列举。“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几种行为都具有欺骗性,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非法融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所吸收资金主观上具有占有不还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利用非法吸收的资金从事其他犯罪行为,则可能构成数罪并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上,《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延续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量刑上,《解释》有两点的新内容。其一,《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其二,是《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中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在法定量刑范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下处理,而不是在法定量刑范围以内的从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立场值得关注。

    二、 关于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很多相似性,其核心区别是在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意图;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表现为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所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四条第二款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家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解释》认为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一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量刑上,《解释》第五条对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进行了量化规定,便于实务中统一操作口径。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计算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但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此外,《解释》还对与上述犯罪行为相似或者相关行为的定性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其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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