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以跟踪特定证券指数为目标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及赎回,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申购及赎回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的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中涉及的登记、托管与结算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六条¡¡参与基金份额申购及赎回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七条¡¡深圳证券账户(A股账户)适用于基金份额的现金认购、组合证券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
  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仅适用于基金份额的现金认购和交易。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使用其证券交收账户完成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的交收,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基金份额的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的资金交收。
  第九条¡¡本公司在组织多边交收活动中,使用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划付。
  本公司使用专用清偿账户,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暂未交付而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十条¡¡本公司开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证券认购专户(以下简称“证券认购专户”),在基金份额发售期间,保管投资者提交的用于认购的组合证券。
  本公司开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资金认购专户(以下简称“资金认购专户”),在基金份额发售期间,保管投资者提交的用于认购的资金。
  第三章¡¡基金份额认购
  第十一条¡¡投资者用现金在认购日(以下简称N日)通过网上认购基金份额的,本公司于N日进行资金清算,于N+1日将认购资金划入资金认购专户,并于N+1日向结算参与人下发有效认购记录。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本公司根据时间优先原则,对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于N+2日做无效处理。
  第十二条¡¡投资者用组合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公司根据网上、网下不同方式,分别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和基金管理人确认的认购数据,将用于认购的组合证券划入证券认购专户。
  组合证券自认购日至划入证券认购专户前产生的孳息归属认购投资者本人所有,本公司不将其做认购处理。
  第十三条¡¡组合证券划入证券认购专户前,遇有强制执行、质押或非交易过户的,认购无效。
  第十四条¡¡基金份额募集期限届满,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申请,于认购截止日后的第四个交易日,将实际收到的有效认购资金从认购资金专户划入基金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本公司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冻结天数计算有效认购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在银行结息后划入基金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十五条¡¡基金份额募集不能满足基金设立条件,基金管理人承担返还认购资金和组合证券及孳息的责任,本公司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工作。
  第四章¡¡登记托管
  第十六条¡¡基金份额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认购数据和其他有效认购数据,到本公司办理基金份额的初始登记。本公司将基金份额明细登记在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的同时,将证券认购专户中的组合证券及其孳息划入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名义持有的证券账户。
  第十七条¡¡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上市前的份额标准化数据转换的变更登记。
  投资者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及赎回申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数据,和本公司的交收结果办理基金份额和相应组合证券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基金份额的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质押、司法协助等业务参照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同类业务办理。
  第十九条¡¡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投资者分红派息业务。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现金红利及手续费划入本公司指定账户。
  第五章¡¡清算交收
  第二十条¡¡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依据“货银对付"的原则,对基金份额二级市场交易提供清算交收服务。
  第二十一条¡¡基金份额交易、申购及赎回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二十二条¡¡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时传送的T日基金份额交易、申购及赎回数据,和基金管理人向本公司报送的T-1日基金份额申购及赎回的现金差额数据,进行证券和资金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合并计算所有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以“货银对付”为交收原则的证券交易的资金净额,并根据该净额进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在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完成交收。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完成交收的净付出基金份额,本公司不办理对该部分基金份额的司法冻结、质押、非交易过户和转托管。
  第二十五条¡¡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和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通过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付,办理本公司和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交收业务;通过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办理本公司和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交收业务,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的委托,办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投资者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在组合证券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办理组合证券在申购方或赎回方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收。组合证券作为A股,遵从A股交收规定。
  第二十七条¡¡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在最终交收时点不小于其应付净额的,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办理基金份额和资金的交收。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在最终交收时点小于其应付净额的,不足部分为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在该结算参与人应收取的基金份额中确定待处分证券,将其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照常办理其他基金份额和资金的交收。
  第二十八条¡¡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申报确定待处分证券,结算参与人未申报或申报的证券价值低于待处分证券价值上限的,本公司再按照相关顺序确定待处分证券。
  待处分证券价值上限=MIN{(违约交收金额-专用清偿账户内待处分证券价值-T日质押式融资回购净应付款),所有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货银对付”的证券交易的净应付款}
  如无其它规定,证券价值按T+1日收盘价计算。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取得本公司基金份额交易结算资格,未取得该资格的结算参与人必须由取得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代理基金份额交易的结算业务。
  参加基金份额申购及赎回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通过本公司资格审核。
  第三十条¡¡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公司规定缴纳结算互保基金和最低结算备付金。
  第三十一条¡¡本公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代办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设立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的初始缴纳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本公司每月月初调整各代办证券公司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但不低于初始缴纳金额。
  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上月日均基金份额申购金额+上月日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10%。
  申购赎回金额均按申购赎回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三十二条¡¡代办证券公司必须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缴存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交收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该代办证券公司申购赎回交收违约风险。
  代办证券公司提交的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低于最低限额的,本公司有权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
  第三十三条¡¡结算参与人在最终交收时点,未能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办理该结算参与人基金份额交易的结算业务,并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于次一交易日起限制其基金份额交易(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定的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透支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而通知相应的证券公司停止受理相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基金份额交易委托和申购及赎回委托),直至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基金份额交易资格。违约结算参与人为申购及赎回代办证券公司的,还可以通知基金管理人立即暂停其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业务。
  (二)每日按照违约交收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结算参与人在最终交收时点,未能足额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将对应卖空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购卖空证券;
  (二)动用卖空资金代为补入相应证券。资金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
  (三)没收卖空所得;
  (四)按卖空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卖空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本公司自T+2日起处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待处分证券,所得资金用于弥补结算参与人的违约交收金额,处分所得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包括扣划T日赎回的相关组合证券。
  第三十六条¡¡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金额,可向本公司申请恢复办理基金份额结算业务。
  第三十七条¡¡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的基金交易、申购及赎回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结算参与人可能发生违约交收风险,本公司将立即警示该结算参与人,在必要时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并上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要求其提供结算信用担保或结算抵押品,或暂停该结算参与人基金份额交易、申购及赎回结算资格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基金管理人和结算参与人收取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费用。
  第四十条¡¡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行为。
  (二)结算,指清算和交收。
  (三)清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照确定的原则计算出每个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四)交收,是指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终止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五)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审核同意,取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其它合格机构。
  (六)共同对手方,指对证券交易而言,同时作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作为所有卖方的买方的主体。
  (七)货银对付,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组织管理下,结算参与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同时完成,且不可撤销。
  本细则其他用语之涵义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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